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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0724004296806Q/2023-08784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 年 01 月 05 日
标  题: 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 年 01 月 05 日
文  号: 临政办发〔2023〕1 号
内容概述: 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效力状态: 有效
统一登记号: LQDR-2023-0020001
  • 索 引 号:11370724004296806Q/2023-08784
  • 分  类: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3 年 01 月 05 日
  • 标  题: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3 年 01 月 05 日
  • 文  号:临政办发〔2023〕1 号
  • 内容概述: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效力状态:有效
  • 统一登记号:LQDR-2023-0020001
目录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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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朐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23〕1号

各镇(街、园、区)政府(办事处、发展服务中心),县直有关部门、单位,各金融机构:

《临朐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5

临朐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按照金融改革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紧密衔接的原则,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临朐县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抵押登记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在依法取得并符合规划、用途管制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单独设定抵押权。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以地上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

(四)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登记簿加以记载,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抵押双方提供信息查询、抵押登记等相关服务,协助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无论登记是否到期,需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权人确认无误后,出具解除登记的书面材料,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

(二)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银行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可采用外部评估、内部评估或协议作价的方式,确定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利率由银行参考同期同档次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参与试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评价机制,进行全面、动态的风险评估,有效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信贷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等情况。

第十八条试点银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或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担保。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有效期内办理并上报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干涉试点银行行使合法权利,所得价款由银行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试点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形时,试点银行应当按规定及时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告。

(一)国家法律法规、城乡建设规划及土地市场供求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对抵押财产价值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或导致其流转权能受限的;

(二)抵押财产对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列入土地征收或拆迁范围的;

(三)抵押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抵押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风险变化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风险共担机制。

第五章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双方发生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建立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会商及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人民法院了解涉诉案件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告及相关镇(街、园、区)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试点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报上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统计表》,于季后和年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季度和年度试点总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试点银行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对于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他人向试点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2023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24。执行期间,如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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